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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深圳市鸿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查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志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新洲南人行天桥路段时,其车车头与由被害人罗某禄驾驶(搭载被害人张某忠)的粤B×××××号牌出租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某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王某被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的检测结果含量为18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59mg/100ml。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本案事故系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3、被告人患有高血压三级、糖尿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禄、张某忠的损失,并取和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禄、张某忠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6、录像光盘。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并未停车处理,而是在被害人罗某禄追赶并拍打车窗后才停车,罗某禄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拒绝配合抽血并全力反抗,后被强制采血,故被告人王某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