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执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姜恩喜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恩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2073号罪犯姜恩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恩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姜恩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3次,共计减刑四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姜恩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恩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恩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恩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