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黄金英不服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英,南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泉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英,女,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龙土、方亮,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黄金英因诉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英,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土、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黄金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3月3日,被被告南安市公安局的下属职能部门梅山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又于2013年6月15日到北京市使馆区非正常上访,同年7月10日、9月8日及11月10日原告又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均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2013年11月13日,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以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原告黄金英作出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0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10日向泉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8日,该局作出泉公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3)04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安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3)第201306150358号《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1101414号《训诫书》、(2013)第201309080174号《训诫书》、(2013)第201307100791号《训诫书》,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依法对原告黄金英于2013年6月15日中午到北京市使馆区上访,同年7月10日、9月8日、11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到北京市使馆区、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罚程序、量罚幅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其到北京上访未实施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金英的诉讼请求。黄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林某某担任村书记后,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4亩及28棵龙眼树擅自卖给他人建设厂房,上诉人成了失地农民,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但村书记林某某却变本加厉,多次挑起事端,无故殴打上诉人,损毁上诉人财物,对上诉人一家人残酷报复。为此,上诉人十多次向梅山派出所报案,但梅山派出所不立案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伪造假证。上诉人被迫进京上访。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行政拘留7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黄金英到北京市使馆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同年7月10日、9月8日、11月10日又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劝回。该事实有黄金英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南安市信访局出具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决定对黄金英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6月24日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于2013年11月13日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之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经审查,黄金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南安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无权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金英对2013年6月15日、7月10日、9月8日、11月10日到北京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2013)第201306150358号《训诫书》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2013)第201307100791号、(2013)第201309080174号、(2013)第201311101414号《训诫书》、《工作说明》,以及黄金英、林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黄金英2013年6月15日到北京市使馆区,2013年7月10日、9月8日和11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北京市使馆区、中南海周边不是接待信访的地方,且根据南安市公安局南公(梅山)行罚决字(2013)03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黄金英曾于2013年2月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黄金英2013年6月15日到北京市使馆区、2013年7月10日、9月8日、11月1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黄金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办案期限,被上诉人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指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