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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执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于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执字第1964号罪犯于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于杰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