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永明村14组。法定代表人赵成立。委托代理人刘敦银。委托代理人范吉平。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委托代理人彭志良、曹恒青。原告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永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敦银、范吉平及被告代理人彭志良、曹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江河路与永顺路口处建造2500平方米的活动房,合同总价为65万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决算为准。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等一切经济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建造活动房,在建造过程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1月28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工费、材料费25万元,剩下三间活动房楼房材料由原告运走,已完成的一幢16间二层活动房定于2013年3月初由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并运走材料。后原告依约停止施工,被告也支付了补偿金25万元,但被告却一直使用原告已建造完成的一幢16间二层活动房至今,原告多次要求拆除,被告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由原告搭建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江河路与永顺路口的一幢16间二层活动房腾退给原告,并提供电源协助原告拆除该活动房;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用143586元和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25万元,原告所搭建的活动房产权应归被告所有,故该活动房不应由原告拆除,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使用费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昌达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产品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江河路与永顺路口处搭建活动房,面积2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0元,合同总价65万元。同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内容为:因乙方在搭建过程中,甲方发现该完成一幢16间二层活动房与上海建工标准所需要的活动房型号不符、不达标、甲方要求乙方退场,解除承揽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工费、材料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万),剩下三间活动房楼房材料由乙方运走,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2、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伍万元整,乙方方可运走剩余三间活动房楼房材料,由甲方指定时间通知乙方拆除。甲方不收任何费用,提供拆房电源:提前七天通知乙方,乙方派专业人员拆除。甲方暂定到2013年3月初拆除。3.接甲方通知拆除已搭建活动房后,支付余款壹拾万元整后,乙方才能运走材料,甲方不收任何费用,款清原签订的承揽合同失效。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运走剩余三间活动房楼房材料,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已完成的一幢16间二层活动房由被告交由“上海建工”使用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协议内容均予以了说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中三间活动房楼房并未搭建,该协议中所指的拆除房屋即为已搭建完成的16间二层活动房。而被告则主张,上述三间活动房楼房搭建了部分框架,在解除合同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该三间活动房已搭建部分由原告拆除,解除合同协议中所要求拆除活动房并非本案所争议的16间二层活动房。上述事实,有工程承揽合同、解除合同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已完成的一幢16间二层活动房是否应由原告拆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对已完成的一幢16间二层活动房应由原告拆除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从解除合同协议的文义上难以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这16间二层活动房的费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21万元左右,而被告为解除合同已支付了25万元,多于该16间二层活动房的费用,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衡量,该25万元包括了16间二层活动房的费用和对原告的补偿,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取得该16间二层活动房的所有权,原告主张拆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及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倪小涛审 判 员 蒋长永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