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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1992年8月5日出生;2013年3月4日因持刀扎伤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13年3月3日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19号院内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贾×发生纠纷,后金×用刀(未扣押)将贾×扎伤,致贾×左前臂皮肤瘢痕长13.9cm、右大腿皮肤瘢痕长10.7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于2014年3月26日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贾×左前臂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于2013年3月3日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19号院保安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贾×发生纠纷,后金×用刀(未扣押)将贾×扎伤,致贾×左前臂皮肤瘢痕长13.9cm、右大腿皮肤瘢痕长10.7cm。经鉴定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于2014年3月26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3日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19号西杰物业公司内二层保安宿舍,我和同事陈×、李×、金×在宿舍内休息,我看到金×换好自己的衣服,坐在他的床边没有睡,我就问他为什么不睡,他没有理我,因为他和李×有矛盾,我怕他们打架,就躺在床上看着金×。没一会儿,我见金×站起来向李×走过去,我就赶紧起来对金×说有什么事到时候再说,随手我就把灯打开了,我怕他们打架,我就把金×按在床上,用左手按着他的脖子,跟他说别打架,这时金×的右手拿东西捅了我的右侧大腿膝盖上部的位置两下,我当时感到我的腿上热了一下,我低头一看出了好多血,我才意识到我被金×用东西扎了,我就用拳头打他的头部,打了几下后他就挣脱着要跑,我就想抓住他,他回身用刀向我上半身扎,我就下意识的用左臂挡了一下,被他用刀将我的左小臂划伤了,当时流了好多血,金×借机就跑了,当时宿舍内的陈×和李×就追出去,并报了警。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日22时许,我们保安队长贾×、我及金×在值班室值班,贾×让金×拖地,金×没拖,贾×没说什么就回宿舍了。23时许,金×要回宿舍,我就对他说回来把地拖了,金×说少管闲事,想挨揍啊。说完就回宿舍了,等我回到宿舍时,看到贾×和陈×在床上躺着,金×在床边坐着,一边喝水,一边往地上吐痰,贾×就让他赶快睡觉,我把灯关上后上床睡觉了,过了一会儿,金×换上自己的衣服坐在床边,贾×就对他说到底想干什么不睡觉,金×嘴里嘟囔着什么,贾×没理他。3月3日0时许,我听到有动静,看到金×在屋里来回走,到我床前的垃圾桶边吐痰,然后又回他的床边坐下,贾×就问他要干什么,说完起身把灯打开,走到金×床边,用右手掐住金×的脖子,把金×的头往下压,压在贾×腿的位置,贾×说老实点,大约过了5秒钟,用左手打了金×几拳,正在这时,贾×突然喊他手出血了,快打“120”,我和陈×赶快起身,金×就往外跑,我追到胡同口,没追上,“120”来了后把贾×送到医院看病。3月3日11时许,我在传达室值班,看到外边进来一个人,直接往里走,我发现那个人是金×,就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民警赶到后把金×带回派出所。贾×的左臂和右大腿被扎,流了很多血。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日0时左右我与保安队的同事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19号西杰物业公司二楼宿舍熄灯后准备睡觉,同事金×坐在进门左手边那张床的下铺,嘴里骂骂咧咧的,还不时的往地上吐唾沫,并说今天就把李×打了,你们能怎么样。保安队长贾×对他说快睡觉,有事明天说。当时金×坐在床边嘴里还是骂骂咧咧的,这时,贾×就从床上起来把灯打开,走到金×的床边,用手按金×的脖子,将金×按在床上,正在按着金×时,突然开始打金×的头,金×一使劲儿站起身来,两个人撕扯在一起,突然,金×猛地打开门往外跑,队长就喊被扎了,我就从床上下来追了出去,没追上,我就打“110”报警了。贾×的左小臂和右大腿膝盖上方两处受伤了,流了很多血。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贾×的伤情情况。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0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起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3日11时许,金×回宿舍取东西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金×身上起获2把刀具,并予以扣押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金×于2013年3月3日0时许因持刀扎伤贾×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金×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金×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关于贾×左前臂的伤不是其造成的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