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儒起与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儒起,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635号原告张儒起。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3,5号,多伦道23,25号,佳木斯道18号一层107、16-27层、29-31层。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儒起与被告天津恒益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半岛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儒起,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儒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工程部任领班,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在2014年5月20日之后原告仍实际工作至今,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日两个法定节假日,每个假日4小时的加班费24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5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恒益半岛酒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1.确实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同意支付该工资,具体以法庭调取的2014年5月份工资表上记载的实发一项数额为准。2.不同意支付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被告已经实际停业状态。3.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因为被告只是停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4.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公司无此项福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处,在工程部任领班,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因被告经营困难于2014年5月21日开始停业。对于未发放工资明细,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5月份工资表明细,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00元+岗位工资300元+出勤工资500元,扣除保险费用后,被告应发原告金额为2146.7元。被告未就其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另庭审中原告表示由相关部门按原告原工资标准发放其2014年5月20日后的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5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资2146.7元,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扣除保险费用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防暑降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基本福利待遇,被告主张没有该福利的抗辩不能成立,现原告入职期符合发放的条件,参照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对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在此实际工作并非基于被告的要求,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于经济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证明被告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该解除行为违法,现被告出现经营困难,并非表明已经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2146.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