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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克雄与被上诉人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克雄,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克雄,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峰,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林克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17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已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是将款项汇入出具借条时就已经约定的账号,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已经作出了约定,而该账号系在福安市开户,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为福安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只适用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安市,因此本案应由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均无此方面的表述;上诉人以借条中约定的汇款账号推定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并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解释,该批复并未对借款的类型作出限制,因此上诉人关于该解释只适用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福安市,合同履行地为宁德市蕉城区,因此福安市人民法院和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寿霞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新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