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白义鸿与周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8年4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生于1982年4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谢兴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原告前往浙江、被告前往广东打工,双方并未恋爱。2007年中秋前后,原、被告才开始联系并恋爱。2008年6月24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不关心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家中的暴力行为,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3月4日,原告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完全形同陌路。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24日,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生育儿女周某甲。2013年3月4日,原告白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白某某曾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至石柱土家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时隔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先后两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足以证明原告离婚之意已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关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关于婚生女周某甲的抚养问题,结合此前被告周某下落不明,周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且与原告建立较深感情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周某甲较有利于周某甲的成长。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周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农户人口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度重庆市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支出为5796.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周某甲的生活费为每月241.50元(5796元/年÷12月÷2人)。判决原、被告离婚时,本应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并作出处理,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因原告自愿承担,系原告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白某某抚养,被告周某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周某甲生活费241.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三种费用均支付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当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