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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173号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8888号。法定代表人施复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法定代表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发科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尔发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健、被告苏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尔发科技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原告因车损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人寿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双方同责,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金额外按50%赔偿,原告车损经定损为5600元,该价格已包含前挡风玻璃的更换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持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另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8时45分左右,案外人申桂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850M路口左转弯出公路时,与原告职员景盟驾驶的、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苏E×××××轿车发生碰撞,致申桂明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交认字(2014)第S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申桂明、景盟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景盟驾驶的苏E×××××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艾尔发科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5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苏E×××××车辆经被告定损,定损价值为5600元。另查明,苏E×××××车辆于2014年3月办理车辆年检,下次年检时间为2105年3月。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赔偿。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5600元,另更换前挡风玻璃支出1200元,支出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1160元,以上合计926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对于票据的表面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于修理费5600元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定损的5600元中已包括前挡风玻璃的损失880元及施救费,故对原告支出的更换前挡风玻璃的12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停车费依据合同条款不属于赔偿范围。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定损的5600元中包含880元前挡风玻璃的事实,并表示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880元,对此,被告认为,前挡风玻璃定损为880元,原告支出的1200元属于扩大损失。对此,原告解释称,因前挡风玻璃损坏,交警要求在当地修复之后方可上路,故在事故发生地先行修复前挡风玻璃方能将车辆开回苏州修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导致前挡风玻璃受损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在将车辆开回苏州之前先行修复前挡风玻璃属于合理且必须的措施,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在修理前挡风玻璃过程中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前挡风玻璃维修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意从此后的维修费中扣除880元前挡风玻璃维修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应为5920元。被告主张车辆定损价值中包含拖车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于机动车损失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不合格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双方同责,原告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被认定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不足以表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不合格状态,现有事实表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久刚刚通过年检,故被告主张免除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依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虽有合同条款为依据,但该约定属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依据事故责任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权有违保险法理,亦不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有悖公平,故该约定依法属于无效约定,被告苏州人寿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原告车辆受损后及时予以理赔。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均属于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在被告苏州人寿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5920元及拖车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人寿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