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葛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葛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陈金华。委托代理人:许华伟。被告:葛彩兰。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原告陈金华与被告葛彩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依法作出(2014)甬宁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葛彩兰配偶朱永忠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7弄1号价值850000元的房产。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华伟、被告葛彩兰的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起诉称: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2月10日累计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家人就医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诸多借口推脱。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金华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葛彩兰于2011年2月10日、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一本通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取款交付与被告58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彩兰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原告主张的850000元借款。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但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被告的还款项能力有限,需要一定的宽限时间。被告葛彩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款项交付、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华与被告葛彩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彩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华借款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920元,由被告葛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