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漳浦县绥安镇高罗山原漳浦县合成氨厂租赁了一间职工宿舍作为网店工作室,并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石榴体育”、“haiyan体育”、“大梦体育”、“豹王体育”等4家网店,后向“长城体育”等网店购买了假冒的“李宁”牌和“YONEX”牌羽毛球拍,并在其注册的网店以每支人民币12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从中牟利。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10日间,被告人刘某甲共销售假冒的“李宁”牌羽毛球拍625支、假冒的“YONEX”牌羽毛球拍391支,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3万元。2013年5月10日,漳浦县公安局民警在漳浦县绥安镇被告人刘某甲的网店工作室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李宁”牌羽毛球拍203支及标识牌2箱、假冒的“YONEX”牌羽毛球拍89支和作案工具台式电脑3台、绕线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向漳浦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情况说明、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人刘某甲所注册网店的销售记录及网页截屏、快递单据、被侵权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证明材料、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尤尼克斯株式会社分别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三、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的“李宁”牌羽毛球拍203支及标识牌2箱、假冒的“YONEX”牌羽毛球拍89支和台式电脑3台、绕线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