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民初字第07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7174号原告:常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5日生儿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自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等行为至今不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为了早日解除痛苦,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打骂原告,反而是原告将被告打成小便失禁,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有婚外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公交五公司家属院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198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5日生一子,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南路房屋一套,户主系原告常某某;位于西安市长乐路某某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某某路某某花园小区地下二层7-10号车位一个,户主系原告常某某。另有陕AXX**本田小轿车一辆,户主系原告常某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雁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来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法院劝其应当珍惜彼此夫妻生活而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无法和好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被告之间矛盾冲突激烈,且双方分居时间亦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南路房屋一套,系原告单位分配的房屋,故归原告所有为宜。位于西安市长乐路景龙池某小区X号楼X楼X号房屋一套以及超英花园小区地下二层车位一个,则应当分给被告所有。至于陕AXX**本田小轿车一辆,考虑到被告与儿子居住在一起,现该车亦一直由原、被告的儿子使用,故归被告所有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南路房屋一套归原告常某某所有。三、位于西安市长乐路某某家园小区房屋一套以及某某小区地下二层车位一个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待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常某某配合被告赵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四、车牌号为陕AXX**的本田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待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常某某配合被告赵某某办理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承担1275元,被告承担127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