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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行审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俞海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俞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嵊行审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俞海娟。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2月,被执行人俞海娟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浦口街道棠头溪村集体土地(土名:东山坪)691平方米动工建造养猪场,至2013年5月已建成平房十四间、硬化部分场地,共计建筑占地面积455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24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俞海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91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69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非法占用691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0730元。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俞海娟对处罚事项经催告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其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俞海娟非法占用的土地691平方米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69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对处以法占用691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073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24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俞海娟在非法占用69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以及对处以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073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执行人俞海娟在非法占用691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被执行人俞海娟处以非法占用691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0730元强制收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李荣正审判员  章志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