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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分宜涌泉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分宜涌泉贸易有限公司,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新余市洪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山和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宜县江宜电子有限公司,潘外生,谢寒,周斌,吴根珠,张海兰,吴秀子,朱小洪,潘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余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分宜涌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菲。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负责人:李岿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新余市洪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新余市山和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分宜县江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外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潘外生。被执行人:谢寒。被执行人:周斌。被执行人:吴根珠。被执行人:张海兰。被执行人:吴秀子。被执行人:朱小洪。被执行人:潘雪梅。本院在执行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与新余市洪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山和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山和源公司)、分宜县江宜电子有限公司、潘外生、谢寒、周斌、吴根珠、张海兰、吴秀子、朱小洪、潘雪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分宜涌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71686.46元,但异议人仅欠山和源公司煤炭货款63944.51元,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异议人财产,并返还异议人银行存款107741.95元。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及煤炭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以证明异议人共欠山和源公司煤炭货款63944.51元。2、检验报告及处罚通知,以证明山和源公司供货金额为162535.12元的煤炭质量不合格,需扣款98590.61元。3、询证函,以证明山和源公司对异议人欠其63944.51元货款无异议。本院查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与新余市洪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山和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宜县江宜电子有限公司、潘外生、谢寒、周斌、吴根珠、张海兰、吴秀子、朱小洪、潘雪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以(2013)余民立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山和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208000元。异议人自行代山和源公司向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支付36313.54元,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71686.46元。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到异议人处,对山和源公司在异议人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冻结时,异议人对煤炭质量和债权数额并无异议,现又以煤炭质量不符合约定、应扣款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分宜涌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永洪审 判 员 刘国庆审 判 员 黄艳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