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罗必芬与曾银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必芬,曾银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罗必芬,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平波(系原告罗必芬丈夫),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曾银方,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罗必芬与被告曾银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曾银方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2014年6月9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张学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必芬委托代理人唐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银方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必芬诉称,被告曾银方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10月19日借原告罗必芬信用卡购车消费4万元,后又于11月左右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向原告罗必芬借款12万元,并约定该款在2个月内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银方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银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银方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罗必芬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必芬现金陆万元整元(小写:60000元)。时间2个月,到时归还不误。”2013年10月19日被告曾银方以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必芬刷卡消费购车款肆万元(小写:40000元),消费到期归还不误。”该两笔借款经原告罗必芬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银方向原告罗必芬的借款,有被告曾银方向原告罗必芬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银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罗必芬请求被告曾银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罗必芬要求被告偿还于2013年11月左后借款本金2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间,因此,该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该款时止。对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银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必芬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从2013年11月23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罗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罗必芬负担450元,被告曾银方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学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