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萍叶与章亚娟、蔡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萍叶,章亚娟,蔡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林萍叶。被告:章亚娟。被告:蔡能秀。原告林萍叶为与被告章亚娟、蔡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亚娟、蔡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叶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5月2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0日、2011年1月19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蔡能秀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归还,实际分文不给,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章亚娟、蔡能秀共向原告林萍叶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章亚娟、蔡能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亚娟、蔡能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借条是被告蔡能秀以被告章亚娟名义出具的,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被告蔡能秀,对被告蔡能秀向原告借款共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0日、2011年1月19日,被告蔡能秀分别向原告林萍叶借款7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20000元,并以被告章亚娟名义出具借条五份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6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蔡能秀���原告林萍叶借款后,以其配偶即被告章亚娟的名义出具借条,原告也自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蔡能秀,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蔡能秀。原告林萍叶与被告蔡能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蔡能秀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章亚娟对被告蔡能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章亚娟有共同借贷的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亚娟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章亚娟、蔡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能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萍叶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萍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能秀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蔡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玉莉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