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劲柏与陈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柏,陈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张劲柏,龙岩农商行红村支行员工。被告陈金兴,居民。原告张劲柏与被告陈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劲柏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金兴向原告张劲柏借款32万元用于周转,分开写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16万元借条由王蔚担保,借条约定尽早归还本金利息(另一张16万元借款原告已另行处理),原告自2102年7月3日起多次催讨,并委托他人与被告及担保人王蔚进行协商,但被告与担保人王蔚想方设法进行推托,最近2次催收是2013年10月1日与2013年10月3日。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金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57,600元。被告陈金兴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31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被告及担保人王蔚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审查证据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金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劲柏借款32万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款16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由王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一张借条的借款原告已另行处理。由王蔚担保的借款16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至2012年7月3日,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本金,至原告起诉时止,已欠24个月的利息计57,600元。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金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劲柏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未按期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2年7月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欠利息57,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5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劲柏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为2,280元,由被告陈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丽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