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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喻铁军等3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14年5月24日因盗窃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5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分别在仙桃市金色港湾小区、仙桃市轻工家园小区、仙桃市大新路高科网吧、仙桃市沔阳大道同欣园星空网吧、仙桃市沔阳大道惠通网吧、仙桃市刘口村一键钟情网吧盗窃电动车5辆、踏板摩托车1辆,数额共计11664元。其中喻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为11664元;宋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数额为9772元;许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为58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到仙桃市金色港湾小区,盗走向某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2014年4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向某被盗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2430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到仙桃市轻工家园小区停车棚附近,盗走许某某的神龙牌电动车1辆。2014年4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某某被盗的神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260元。3、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到仙桃市大新路高科网吧门口,盗走刘某某的山洋牌踏板摩托车1辆。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3月21日在宋某某的住处追回刘某某被盗的的山洋牌踏板摩托车1辆,2014年4月2日发还给刘某某。2014年4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的山洋牌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为1600元。4、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到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对面的同欣园星空网吧门口,盗走杜某某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2014年4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杜某某被盗的安琪儿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2322元。5、2014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到仙桃市沔阳大道惠通网吧门口,盗走杨某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宋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行时被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于当晚将该电动车发还给杨某。2014年4月1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2160元。6、201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喻某某、许某某到仙桃市刘口村一键钟情网吧门口,盗走钱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许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行至道路中间时被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于当晚将该电动车发还给钱某某。2014年5月27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为18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许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杨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领条;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72号、第1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沙)行决字(2014)第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449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市一看释字(2013)第0024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天门市看守所释字(2009)第000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向某、许某某、杜某某、杨某、钱某某的电动车各1辆,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多次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宋某某、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许某某在2014年6月22日以前被羁押的16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恒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