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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余敏与高翔婚姻家庭、继承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敏,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湘法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余敏,女,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洪,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翔,男,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余敏与被执行人高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高翔应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50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余敏于判决生效(2014年2月8日)次月起至当年12月止(共10个月)的孩子抚养费;以及被执行人高翔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余敏财产分析款人民币60000元和返还申请执行人余敏空调机价款人民币1000元;以及现由被执行人高翔保管的申请执行人余敏嫁妆物品(详见判决书)应移交还申请执行人余敏;被执行人高翔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余敏案件代垫受理费人民币75元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100元,作为付还申请执行人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500元(自2014年3月至同年12月止)、代垫受理费人民币75元、空调机价款人民币525元。并将由被执行人保管的申请执行人嫁妆物品(详见判决书)尚存部分移交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保管物品期间处置的部分物品其愿意以人民币3100元赔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经向有关部门查询,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房地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100元,作为付还申请执行人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500元、代垫受理费人民币75元、空调机价款人民币525元,相抵后,本案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财产分析款人民币60000元、空调机价款人民币475元、嫁妆物品赔偿款人民币3100元,共人民币63575元。现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潮湘法执字第133号案尚未履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汉权审判员  林瑞鑫审判员  江少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