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郭光须与王铁栓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光须,王铁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战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志超,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光须因与王铁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光须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战伟、被上诉人王铁拴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群须和连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光须与王铁拴系宅地接壤的前后邻居,双方宅地均坐北向南,郭光须居南、王铁栓居北,双方现今均无持有宅基证。2013年4月份,在郭光须家盖上房时,其与王铁拴家发生纷争,后经村调解委员会处理,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达成“一、郭光须盖上房可出檐45公分。二、郭光须房后有王铁拴实(使)用权,但不得堆物、挖坑等有损前宅后墙。……”协议。因两家关系并未彻底改善,至2013年11月份郭光须家粉刷二层后墙时,又与王铁栓纷争。郭光须认为,王铁栓既然让郭光须出檐水、郭光须又同意王铁栓使用房后,自然王铁栓应准许郭光须搭架木粉墙。王铁栓认为,郭光须实占面积比证批面积大,正是王铁栓准许郭光须出檐、郭光须才同意王铁栓使用房后,那么宽一点的檐水地方怎够你搭架木何况准备做活连个招呼都不打。双方此事争执不下,汝阳县小店乡小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汝阳县小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署将此纠纷反映给小店镇司法所,建议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且认为“既然同意郭光须出后檐45公分,就理应让其粉墙”。但是,此次纷争最终未能解决。郭光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铁栓拆除建在郭光须房后的厕所,将属于郭光须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郭光须和王铁栓双方既为邻居,均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彼此之间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相邻关系,而不该因些许小事针锋相对、争执吵闹。本案中,双方诉前已经达成协议,允许郭光须后出檐水45公分,那么,郭光须搭架粉墙也属正当要求。该《协议书》是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当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由此,关于郭光须主张的“判令王铁栓停止妨害拆除建在郭光须房后的厕所,将属于郭光须的宅基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有“协议”在先,在其赋予了王铁栓对郭光须房后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郭光须未能举出证明王铁栓厕所损害郭光须后墙的相关证据而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故法院无法支持郭光须这一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光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光须负担。郭光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归纳争议焦点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焦点为:王铁栓是否违反了2013年5月9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及王铁栓是否在争议地上堆放物品、所堆放物品是否影响郭光须施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宅基发生纠纷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有协议。王铁栓未经郭光须允许在郭光须房后建起了厕所,并在上述地上堆放其他物品,致使郭光须无法粉墙。一审定性错误,因有协议在先,继而导致王铁栓的行为损害了郭光须的合法权益。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郭光须的诉讼请求。王铁栓针对郭光须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铁栓建厕所是基于双方所打协议的合理使用行为,且盖厕所未对郭光须造成任何妨碍,王铁栓更没有违反协议约定。郭光须无法搭架粉墙是由于其自己盖房时未预留够搭架地方造成的,若郭光须占用王铁栓的宅基搭架粉墙势必侵犯王铁栓的宅基地使用权,王铁栓无义务协助其搭架粉墙。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光须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王铁栓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郭光须和王铁栓两家系邻居,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来处理相邻关系。2013年5月19日,郭光须和王铁栓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王铁栓既然同意郭光须家出檐水,就应该同意郭光须家粉后墙。且作为紧邻,搭架粉墙为短期工程,即使临时占用了王铁栓家后院,王铁山也应当予以配合,但郭光须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施工安全,且尽量减少对王铁栓家造成的不便和影响。因双方协议上注明郭光须家房后王铁栓有权使用,王铁栓在此修建厕所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但王铁栓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该厕所对郭光须家房屋安全以及气味对郭光须家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现郭光须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王铁栓违反协议约定,修建厕所有损前宅后院,其要求王铁栓拆除厕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光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高 玲审判员 :王惠谦审判员 : 杨 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春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