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先亮,男,麻城市鼓楼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李继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同房,婚后回门被告回到娘家后再未回到原告家中。被告于于2013年1月12日突然不辞而别到外地打工,从此与原告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证据二:某村村委会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两年未回家且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且被告自结婚后一直未到婆家生活的情况。证据四:鼓楼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无法进行调解的情况。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被告未与原告有过夫妻生活,被告婚后回门回到娘家后再未回到原告家中。被告于于2013年1月12日突然不辞而别到外地打工,从此与原告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姜 辉审 判 员 :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继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