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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少国与被告刘海云,被告郑海权,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马少国(司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海云(车主),农民。委托代理人:全云阁,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海权(车主),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吴存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少国与被告刘海云,被告郑海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国及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刘海云及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被告郑海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2时40分许,在九江钢厂至白龙港村路上时,我驾驶被告刘海云所有的冀BN90**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纪川驾驶被告郑海权所有的冀BN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纪川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5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我为玖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7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误工费104800元(200元/天×524天),护理费17920元(86.67元/天×64天+193.33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43689.6元(9102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6179.32元(母亲夏秀利:1958年4月29日出生,6134元/年×20年×24%÷2人=3533.18元,父亲马占锁:1957年2月28日出生,6134元/年×20年×24%÷2人=353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51476.77元。要求被告按相应责任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证据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交减少收入证明,其提交的证明仅是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减少了主张的误工费用,同时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并未提交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予认可,我方只同意赔偿伤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仅是拾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所以不应支持该项损失。被告郑海权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另外,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310元。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被告刘海云辩称:在保险公司意见的基础上,我方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马少国垫付医疗费95999.89元,车损42597元,已经起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与本案一并审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2时40分许,在九江钢厂至白龙港村路上时,原告马少国驾驶被告刘海云所有的冀BNXX**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纪川驾驶被告郑海权所有的冀BNX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少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纪川负次要责任。原告马少国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眼眶外侧壁、额突及颧弓骨折,左面神经挫伤,住院行开颅手术,二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5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马少国为玖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少国的损失有:医疗费1597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误工费56754.44元(108.31元/天×524天),护理费7380.24元【(86.67元/天+89.05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43689.6元(9102元/年×20年×24%),交通费15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1717.13元。被告刘海云为原告马少国垫付医疗费95999.89元。被告刘海云车损有42597元。被告郑海权损失有车损5310元。庭审中,原告马少国与被告刘海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因原告马少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减轻雇主刘海云的赔偿责任30%。被告郑海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险种有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马少国负主要责任,田纪川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根据医嘱,应予支持42天,其弟护理费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计算,即89.05元/天。误工费标准亦应参照上述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计算,即108.31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审中,原告马少国与被告刘海云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107979.28元;赔偿被告刘海云车损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自身负担21%,由被告刘海云负担49%,由被告郑海权负担30%,由被告郑海权负担的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国损失46121.36元【(162937.85元-10000元+800元)×30%】;赔偿被告刘海云损失12179.1元【(42597元-2000元)×30%】。被告刘海云赔偿原告马少国损失75331.55元【(162937.85元-10000元+800元)×70%×70%】。被告刘海云为原告马少国垫付医疗费95999.89元。被告刘海云赔偿被告郑海权损失4317元【(5310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开支的诉讼费1190元,由被告刘海云负担833元,由被告郑海权负担35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海云负担1064元,由被告郑海权负担456元。综合上述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共赔偿178279.7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国损失98500.94元(10000元+107979.28元+75331.55元+833元+357元-95999.89元)、赔偿被告刘海云损失17974.34元(95999.89元+2000元-75331.55元-4317元+456元-833元);赔偿被告郑海权损失3504元(4317元-357元),在��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国损失46121.36元、赔偿被告刘海云损失121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国损失98500.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海云损失17974.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海权损失350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国损失46121.3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海云损失12179.1元。上述第一至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1520元,计2710元,由被告刘海云负担1897元,由被告郑海权负担813元(判项中已核减且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