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朱希与彭运清、杨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彭运清,杨建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朱希。被告彭运清。被告杨建娥(被告彭运清之妻)。原告朱希诉被告彭运清、杨建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运清、杨建娥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彭运清、杨建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希诉称,被告彭运清于2012年7月19日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至2012年底,被告共支付利息24000元,自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利息,被告彭运清一直不接电话,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家去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承诺2013年底偿还本息,但自此之后,被告就一直不接电话,人也去向不明。被告杨建娥与被告彭运清系夫妻,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朱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彭运清、杨建娥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彭运清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的事实;被告彭运清、杨建娥未进行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彭运清向原告朱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朱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按肆仟元计算,每一个季度计付一次。借款人彭运清条,2012年7月19号”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彭运清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月19日,之后,被告彭运清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彭运清、杨建娥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彭运清、杨建娥对所欠原告朱希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彭运清向原告朱希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朱希可以催告被告彭运清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朱希起诉要求被告彭运清偿还借款,被告彭运清没有偿还,显属违约;被告彭运清、杨建娥系夫妻,所欠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运清、杨建娥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朱希要求被告彭运清、杨建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朱希主张要求被告彭运清按每月4000元计算支付利息,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每月按4000元计算,每一个季度计付一次,实为利率约定,即月利率40‰;原告朱希主张要求被告彭运清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5.6%*4计算:100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3546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运清、杨建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希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5466元,2014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彭运清、杨建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朱希负担200元,由被告彭运清、杨建娥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