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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7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粤X**)从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社区往白沙方向行驶,途经长堤路镇口市场路口右转弯时,遇右侧同向由被害人徐某某(男,殁年约45岁)骑行的自行车从人行道驶出往左行驶。过程中,苏某某操作不当,误把油门当刹车,致小轿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后苏某某驾驶小轿车继续往前行驶,车头推挤自行车及徐某某与对向路边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事故。肇事后,苏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6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在肇事后留下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事后其家属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锋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