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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高刑复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建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复字第208号被告人李建兴,农民。2013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兴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玉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0月7日2时30分,被告人李建兴携带毒品乘坐车牌为赣C×××××的江淮小型客车从景洪至昆明,途经玉元高速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茶盘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净重188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兴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兴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建兴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属判处死刑,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初字第19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进审 判 员  杨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岸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