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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新贵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沧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9mg/100ml)后驾驶云SC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沧源县农贸市场向新华书店方向行驶,00时20分许,当车行至该路段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离路面,撞到行人张晓建、辛树平,造成行人张晓建、辛树平及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云SC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沧源县农贸市场至新华书店方向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离路面,撞到行人张晓建、辛树平,造成行人张晓建、辛树平及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沧源县人民医院被沧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沧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6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酒醉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定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