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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一)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1570号原告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宙英,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宙英,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的性格完全不合,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而经常吵闹,近期被告与原告争吵之后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8个月之久。结婚以来双方之间只有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可能。女儿李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基本上由原告与父母照顾和监护,被告并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直至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后,被告才将女儿强行带走,并拒绝原告探望。原告认为,要保证女儿的健康成长,就应该保持原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因此,女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今后教育及医疗费用的50%。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不是事实,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是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拒绝原告探望小孩。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总体上是好的,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在所难免,这些小问题,双方都可以通过沟通解决,被告愿意与原告主动沟通,消除矛盾。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年底认识,大约半年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在婚后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经过了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的结合是有感情基础的。而且,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应该说夫妻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培养。目前,原、被告的关系紧张且已经分居是客观事实,这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并不长,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本着珍惜家庭,关爱子女的原则,互相尊重,彼此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应该能得到改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