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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志兰与南通龙泽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兰,南通龙泽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378号原告吴志兰。委托代理人刘桂山。被告南通龙泽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小杰。原告吴志兰与被告南通龙泽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宏勇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兰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龙泽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金额共计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字据确认借到原告50万元,并载明了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还口头表示只借用几天就还给原告,但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龙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龙泽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龙泽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吴志兰借款,原告吴志兰将五份金额合计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了收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50万元、收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一并写明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及其金额,被告龙泽公司还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单位发票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龙泽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借的金额共计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又载明了收款事由和金额,故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龙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龙泽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兰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南通龙泽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