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