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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玖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玖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江阴市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黄忠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玖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泽琏,职务经理。原告江阴市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玖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玖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5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71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7180元及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干燥机、袋滤箱以及气密阀等相关设备。2014年5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718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状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询征函一份1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市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玖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对账询征函,显示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0718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071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事宜,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玖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7180元;二、被告青岛玖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718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青岛玖琦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人民币17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7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威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徐秀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