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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XX与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刘xx,女,1977年7月3日生,汉族,繁峙县岩头乡人,农民。被告王xx,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农民。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0日生有一女,女儿满月后便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多次协议女儿的抚养权未果。女儿现在才十八个月,还未脱离哺乳期。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繁峙县岩头乡元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2日举办民间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以及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元山村生活过,该村的村委会怎么有权利出具该证明,但证明中所述是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想抚养孩子。孩子一直吃的是奶粉,所以跟两岁以上的规定无关。原告还剥夺了被告的探视权,被告一直都见不到孩子,也不知道孩子现在是什么情况,如果原告还不让被告见孩子,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就无法解决。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于2012年农历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11月23日(农历10月10日)生一女,未取名。自2012年11月23日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原被告之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系再婚,与前妻于2002年农历9月18日生育一女王鹭。被告与其前妻于繁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女儿王鹭随其前妻生活。经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其女儿的抚养权,且不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后于2012年11月23日所生女儿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原被告之女满月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女儿年幼,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父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于2012年11月23日所生女儿随原告刘xx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崇恩审判员  郑清莲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慧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