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民三初字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云龙、母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云龙,母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三初字1203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辽中县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身,汉族,住址辽中县中心街木材巷6-4,系辽中县于家房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安云龙,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插拉村**组827。被告母德明,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插拉村838。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云龙、母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民(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杨铁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云龙、母德明经法制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云龙因建蔬菜大棚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至2012年4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母德明为其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云龙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母德明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云龙、母德明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云龙因建蔬菜大棚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至2012年4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母德明为其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云龙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母德明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云龙、母德明经法制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安云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母德明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云龙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被告母德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安云龙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审 判 员 王 民人民陪审员 杨铁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