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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王秀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靳宝富,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对此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文,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富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4日分别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文,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靳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刘欢介绍于××××年××月××日在朔城区沙塄河乡河汇村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被告与原告同居不到三个月即以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三个月,原告多次要求其回家,被告拒不回来,因此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维持这种不正常的同居关系。鉴于被告在同居前经媒人手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金手链和金戒指5934元,另向原告索要了结婚花费43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把那43000元存入她本人帐户,40000元是定期存折,3000元现金被告拿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计7893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不是30000元,而是10000元,那20000元是办事宴款。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手链和金戒指花销5934元,现金手链和金戒指还在,愿退还给原告。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家人及花销等共计38433元(含彩礼10000元)。而对于原告所说的其它钱全部由原告为结婚及原告的朋友花销,根本与被告无关。被告父母为原告家购买做饭家具一套花销约3000元,现东西全在原告家,应当折抵或退还。典礼时被告家共陪份原告现金8700元,原告也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媒人刘欢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用于给女方办喜宴钱20000元。给被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1610元,黄金手链一条4294元,办理贵宾卡30元,共计5934元。上述首饰现在被告处,被告表示愿意返还。典礼前被告母亲为双方购置电磁炉一台、炒锅一个、苏泊尔蒸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以及被告带过的十字绣品两副,上述东西现在原告处,原告表示愿意返还。另被告亲友陪份87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被告将该款以被告赵某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朔州市鄯阳街支行,2014年5月7日被告销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河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司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所保护。被告赵某表示愿意返还原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李某表示愿意返还被告电磁炉一台、炒锅一个、苏泊尔蒸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以及被告带过的十字绣品两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李某称给付被告赵某43000元,被告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帐户上的40000元系为其妹妹买房所借的款,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中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3000元不予认定。原告在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办喜宴钱20000元是以日后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现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仅几个月,被告应酌情返还上述财物。关于被告亲友陪份8700元,原告称已由双方共同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财物款60000元。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陪份8700元。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610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4294元)。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电磁炉一台、炒锅一个、苏泊尔蒸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以及被告带过的十字绣品两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刘大春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