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林,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建林入住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大道喜羊羊宾馆315号房间,并与“兵兵”(未查实)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兵兵”有事离开。6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建林在该房间内容留并与赵建、张福亮吸食冰毒,22时许,被告人赵建林在该房间内容留并与方康康、赵建、彭勇、张福亮、刘新竹、赵凯峰等人吸食冰毒。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赵建林及吸毒人员查获,并对在场人员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现场提取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物含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张福亮、赵凯峰、赵建、方康康、刘新竹、彭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建林的供述;4、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图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林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傍晚,被告人赵建林用电话在全州县绍水镇中心大道喜羊羊宾馆订挂了315号房间,并叫一绰号“兵兵”的人(未查实)拿房卡。当晚8时许,被告人赵建林与“兵兵”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兵兵”有事先离开。次日6时许,被告人赵建林在该房间内容留并与赵建、张福亮吸食冰毒;22时许,被告人赵建林在该房间内容留并与方康康、赵建、彭勇、张福亮、刘新竹、赵凯峰等人吸食冰毒。23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赵建林及吸毒人员查获,并对被查获人员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在现场提取的毒品疑似物经过鉴定,该物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2)全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冰毒疑似物)物品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2、证人张福亮、赵凯峰、赵建、方康康、刘新竹、彭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建林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图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林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容留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建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戴前发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