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袁雁与十堰市西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雁,十堰市西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被告)袁雁,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启才。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收取各项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综合保险等。被告(原告)十堰市西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71号)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袁雁诉被告十堰市西苑医院劳动争议及原告十堰市西苑医院诉被告袁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和201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袁雁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才,被告(原告)十堰市西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袁雁诉称:我于2000年5月经东风公司总医院三堰门诊部招聘后从事保洁工作,2007年8月因企业改制,原东风公司总医院三堰门诊部更名为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2000年5月,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有证人和书面证据证明我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依据法律规定,十堰市西苑医院应支付我相关赔偿。因十堰市西苑医院违法且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故向法院起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十堰市西苑医院支付袁雁经济补偿金20250元;2、十堰市西苑医院支付袁雁加班费163880元;3、十堰市西苑医院支付袁雁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十堰市西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被告)袁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袁雁的工作时间和西苑医院未给袁雁缴纳社保情况;证据二、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变更情况;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证明袁雁应当缴纳社保的情况;证据四、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的证明一份,证明袁雁从2007年7月至今在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从事保洁工作加班情况;证据五、袁雁给十堰市劳动仲裁委写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没有给袁雁缴纳社会保险。证据六、袁雁每个月的工资清单(建行账户明细清单及信合存折)一份,证明袁雁工作期间每个月工资情况;证据七、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不是袁雁本人签字,这个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十堰市西苑医院对袁雁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十堰市西苑医院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十堰市西苑医院没有“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公章;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是按照卫生局统一安排,并不存在变更;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十堰市西苑医院没有“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公章,即使是解除劳动合同,也是正规的格式化的解除劳动合同形式;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明落款是十堰市西苑医院,但是盖章是“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十堰市西苑医院与袁雁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并不是虚假劳动合同。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三、四,经本院核实,十堰市西苑医院没有“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公章,故对证据一、三、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和原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三堰门诊部并不存在合并或分立等情况,亦不存继承权利和义务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袁雁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原告)十堰市西苑医院辩称: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并非是由东风总医院三堰门诊部变更过来的,东风总医院将其三堰门诊部撤销了之后,十堰市西苑医院才设立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袁雁工作内容为打扫卫生,报酬为按小时计算。袁雁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袁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3年12月底,我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8月份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袁雁不应该向我单位主张在此期间的相应权利。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我医院不支付袁雁经济补偿金20250元,不支付袁雁加班费15111元;2、依法判令我医院不为袁雁缴纳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雁承担。被告(原告)十堰市西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机构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西苑医院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小时计算,工资中包括社保补贴253.8元,劳动关系从签订合同时起算;证据四、工资领取单一份,证明袁雁从2014年1月份在巾帼缘家政公司上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袁雁对十堰市西苑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袁雁本人并没有亲自签字。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劳动合同,袁雁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袁雁在原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三堰门诊部从事保洁等工作。2007年8月,东风公司总医院将三堰门诊部撤销。十堰市西苑医院在该处成立了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袁雁在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十堰市西苑医院亦未给袁雁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1日,十堰市西苑医院与袁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袁雁的工作内容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工作地点为三堰门诊部,工资为按小时计算报酬。袁雁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13年12月,十堰市西苑医院将三堰门诊部的卫生保洁工作交由十堰市巾帼缘家政公司承包,袁雁的工资由十堰市巾帼缘家政公司发放。袁雁和十堰市西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3月20日,袁雁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十堰市西苑医院支付袁雁经济补偿金32500元、赔偿金65000元、克扣工资156000元、加班费390000元,2008年至20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0元;2、十堰市西苑医院为袁雁办理相关失业手续;3、十堰市西苑医院为袁雁缴纳1999年9月至2014年2月各项社会保险。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150号裁决书,裁决:一、十堰市西苑医院支付袁雁经济补偿金20250元。二、十堰市西苑医院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5111元。三、十堰市西苑医院为申请人缴纳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袁雁自己承担)。四、驳回袁雁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6月18日袁雁和十堰市西苑医院分别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2007年4月,袁雁向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主张其2000年5月至2007年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三堰门诊部工作期间的相关权利,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补偿其四个月工资及交通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袁雁要求十堰市西苑医院补缴2007年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征缴来实现,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袁雁在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的工作性质是保洁。保洁工作要求就是使工作场所保持干净整洁,因此袁雁的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弹性,其工作时间可以在自己合理范围内自行调控,故不存在加班。袁雁称其在十堰市西苑医院三堰门诊部从事消毒、送标本等其他工作,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故袁雁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袁雁和十堰市西苑医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十堰市西苑医院将三堰门诊部的保洁工作交由十堰市巾帼缘家政公司承包,此后袁雁在十堰市巾帼缘家政公司领取工资,故应视为袁雁和十堰市西苑医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袁雁自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十堰市西苑医院工作共计六年五个月,故十堰市西苑医院应当支付袁雁经济补偿金9750元(1500元/月×6个月+1500元/月÷2)。十堰市西苑医院关于不应当支付袁雁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十堰市西苑医院支付原告(被告)袁雁经济补偿金975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袁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原告)十堰市西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堰市西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十堰市西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