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与王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王军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72号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丙校,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军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浙江省富阳市人。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斌、与审判员周志峰、人民陪审员李庆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军峰于2011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购买涂布白板纸39.888吨,每吨价3,030元,计货款120,840元。2011年12月12日,又向我公司购买了39.632吨,价格同前,计货款117,413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我公司购买了39.516吨,价格同前,计货款122,140元。三次货款共计360,393元。三次都是被告发车来我公司提货。被告共付给我公司货款40,000元,即2011年12月31日付30,000元,2012年2月28日付10,000元。被告现欠我公司货款320,393元。我与被告曾于2012年4月27日核对账目,被告认可,并签了名。后我公司多次电话催被告还款,无果。又于2012年12月20日委托盛红波向被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20,393元及利息69,216元(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利率9厘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峰未答辩。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孙丙校身份证、被告王军峰身份证各一份(该组证据均系盖原告公司印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盖原告公司印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王军峰发了三批货,共计人民币360393元。4、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现被告王军峰尚欠货款320,393元。5、委托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委托了公司员工盛红波前往被告处催款。由于被告王军峰未到庭,对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虽系盖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但是能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虽系盖章复印件,但可以与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峰签订购销合同之后的发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9日分三批向被告王军峰发货,货款共计人民币360,393元,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双方对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后,被告王军峰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王军峰尚欠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20,393元,予以采信;证据5系向被告王军峰催收货款无果后,委托公司员工盛红波前往被告王军峰处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了公司员工盛红波前往被告处催款,予以采信。被告王军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诉称及举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涂布白板纸120吨,总金额371,600元。购销合同就质量标准、质量数量、提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王军峰发货119.036吨,货款总价格为360,393元。原告公司发货后,被告王军峰于2011年12月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份支付货款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书写了结算单据一份,被告王军峰在结算单据上写了“核对符合”,并签名。结算单据内容为:到2012年4月27日止王军峰尚欠江西华南纸业白板纸货款叁拾贰万零三佰玖拾叁元正。结算后,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催被告王军峰支付货款无果,又于2012年12月20日委托了公司员工盛红波前往被告王军峰处催收货款亦无果。为此,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王军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再要求被告王军峰按利率9厘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峰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军峰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且双方在2012年4月27日的结算单据上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军峰履行,但应当给被告王军峰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王军峰经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3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军峰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结算单上均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应给被告王军峰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此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十五天为妥。故被告王军峰应从2012年5月13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峰支付原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39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王军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13元,由被告王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61601040000929)。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永斌审 判 员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子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