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庆俊与李振、王学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俊,李振,王学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李庆俊。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忠。被告:李振,被告:王学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代家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中国太平洋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庆俊与被告李振、王学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刘传忠、被告李振和王学民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3时26分,被告李振驾驶被告王学民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区酒仙桥南路与南环城路交叉路口,与原告李庆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庆俊受伤。为此,原告李庆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1834.62元。被告李振辩称,依法赔偿。被告王学民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3时26分,被告李振驾驶被告王学民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区酒仙桥南路与南环城路交叉路口,与原告李庆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庆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庆俊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股骨踝骨折等。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传忠(系原告的丈夫)进行护理。原告李庆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5991.29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李庆俊损伤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电动车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52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误工费9613元、护理费419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物损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振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被告李振系被告王学民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李庆俊受伤后,被告王学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216.29元,垫付其他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振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庆俊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李振驾驶的鲁H×××××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庆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李庆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住院30天×1人)、误工费1745元(10620元÷365天×60天)、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籍,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庆俊伤情况按300元计算较为适当,车损费1520元,合计3630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还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剩余医疗费5991.29元(医疗费用15991.29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6000元,合计12891.2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振系被告王学民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100元,该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车主的被告王学民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王学民赔偿原告2100元。被告王学民给原告垫付费用16216.29元,已经超支付14116.29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学民14116.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合计363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891.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修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