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胡孝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孝龙,无业。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志江,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孝龙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孝龙及其辩护人刘均、尹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孝龙为泄私愤,携带汽油至青岛市李沧区宝龙戴斯酒店地下车库,将汽油倒在尚玮波停放在此的鲁B×××××奥迪牌轿车上并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多部车辆及地下车库设施大面积被损坏。经鉴定,已经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81729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孝龙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胡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孝龙的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2、被告人胡孝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胡孝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胡孝龙因经济纠纷与尚玮波发生矛盾,为泄私愤,胡孝龙驾驶摩托车携带汽油至青岛市李沧区宝龙戴斯酒店地下车库,将汽油倒在尚玮波停放在此的鲁B×××××奥迪牌轿车上并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多部车辆及地下车库设施大面积被损坏。经鉴定,金文丽的鲁B×××××奥迪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05098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353160元),季海军的鲁B×××××新凯牌汽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张鲁航的鲁B×××××别克牌汽车价值人民币54400元,邵明玉的鲁C×××××长城牌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627元,青岛华盾生命保障救援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鲁B×××××奔驰牌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254元、鲁B×××××长安牌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615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孝龙的亲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金文丽人民币51938元,赔偿张鲁航人民币54400元,赔偿邵明玉人民币3627元,赔偿青岛华盾生命保障救援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404元。上述被害人对胡孝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及被损坏车辆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货物发票,企业营业执照,电话通话详单,维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洪某某、牛某某、姜某的证言,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文丽、季海军、张鲁航、邵明玉、姜自元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孝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孝龙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孝龙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孝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关于被告人胡孝龙辩护人所提胡孝龙的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孝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该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孝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