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雷法雷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雷民初字第28号原告林某某,住雷州市。被告蔡某甲,住雷州市。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经亲人介绍认识,相亲时被告骗取原告说其家居于雷州市南兴圩,可结婚后才发现被告家居于东里镇西挖村,与其兄嫂共居不够三十平方米的二间小瓦房。因原告是年满34岁的大龄人,故只好忍耐。但在后来的生活中,被告不但嫖赌酒烟具全,而且还吸毒,并在外面常带女人回家过夜。为了谋生,原告曾向自己父母借钱购买摩托车给被告搭客,可后来连摩托车也不见了,不知被告是否把摩托车卖掉购毒或是给市管没收了。被告吸毒,原告多次劝告不听,且经戒毒机关多次强制戒毒而毫无悔改。结婚六年来,只生育了二个女儿,且如今原告已40多岁,已没有生能力,因未生育男儿常遭被告及其父母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蔡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蔡某甲缺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甲自200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6月11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12日生育女儿蔡某乙,2011年3月13日生育女儿蔡某丙。后来,因被告家人对原告关系不好,且原告又怀疑被告经常吸毒并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因被告缺席,致不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和被告蔡某甲的结婚证、身份证、原、被告所生女儿蔡某乙、蔡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原、被告的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调查材料等证据和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又生育二个女儿。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妥善处理夫妻关系,那么原、被告夫妻和好生活仍有希望。原告称被告经常吸毒累教不改,并对家庭不负责任,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昌审 判 员 梁 仲人民陪审员 柯四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克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