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合俊坤、合维青、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合俊坤,合维青,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熙、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合俊坤,男,回族。被告合维青,女,回族。被告纳宏嘉,男,回族。被告马维章,男,回族。被告马爱瑞,女,回族。被告合维行,男,回族。被告马瑞梅,女,回族。被告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俊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合俊坤、合维青、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合俊坤(暨大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宏嘉、马维章、合维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负责人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贵,被告合维青、马爱瑞、马瑞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系夫妻,第六被告与第七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第一至第七被告签署《小微联保申请书》并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原告对第一至第七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6月13日与第一至第七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在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捌百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联保体各成员的额度为贰佰万元,并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授信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总金额为捌拾万元)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此外,联保体成员对原告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为其发放了贰佰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因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是用于第八被告大康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9月16日,第八被告大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2日,第八被告大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于同日到通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发放后,第一、第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付息,但自2014年5月15日起,第一、第二被告就没有按时足额结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也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由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和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039.97元,本息共计2028039.97元(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2、由第一至第七被告以其共同缴付的80万元联保体保证金优先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由第三至第八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由第八被告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以其设定抵押的动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上述八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由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和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039.97元,本息共计2028039.97元(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2、由第一至第七被告以其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共计80万元)优先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3、由第八被告大康公司以其设定抵押的动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原告实现了相应的质押权和抵押权后仍未能清偿部分的,由第三至第八被告连带偿还;5、由八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担保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纳宏嘉答辩称,贷款合同是被告一起在民生银行签订的,是用于被告大康公司的经营,款项也是打到大康公司账户上的,贷款的具体本金和利息不清楚。被告马维章答辩称,贷款是真实的,马维章没有使用过该贷款,是直接打入大康公司账户的,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合维行答辩称,联保体章程和因联保体章程产生的贷款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申请过任何贷款,原告工作人员没有按照金融法及原告的规定进行业务操作,应当自行承担因恶意贷款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同时还给被告造成不良的信用记录。综上,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消除因此而造成被告的不良的信用记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合俊坤答辩称,1、2013年1月,大康公司建成投产,马爱莲主管公司财务,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纳顺康,纳顺康、马爱莲明知大康公司无贷款资质,而向原告贷款,后二人找联保体成员成立联保体贷款,总计22本营业执照,形成5个联保体。而且原告与马爱莲诱骗所有联保体成员在没有正式内容的合同上签字,款项的发放和使用都不知道。作为借款个人主体,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没有对合俊坤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把款项发放给合俊坤,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2、小微联保申请书是签署过,但是款项从来没有发放给联保体成员,不存在偿还的义务。3、合俊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不知道内容,只是把没有正文的页面拿来签字,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无效。4、借款申请书,被告签字时前面客户填写栏是空白的,只是叫被告在后面签字,被告并没有在前面填写过,也没有指定支付到马爱莲一家的任何一个账户上,这只是马爱莲和原告串通好后,自己恶意指定的账户。5、借款凭证上有被告的账户及卡号,但至今被告都没有银行卡,更不用说用过该款项了,直到现在银行卡一直都还在马爱莲手里。6、从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上可以看出,保证金打进去就被取出,银行在没有保证金的情况下发放贷款,有明显违规操作的行为,实属原告与马爱莲串通而恶意发放的贷款。合俊坤于2013年4月19日变更为大康公司法人,这几笔贷款从来没有进入到大康公司的账户,而是被马爱莲、纳顺康使用。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况合俊坤不清楚,被告不是实际贷款使用人,所以无法判断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正确,而且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起诉,消除给被告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康公司答辩称,1、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纳顺康在别的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大康公司的股东担心纳顺康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会有不良影响,因此才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合俊坤。2、纳顺康的妻子马爱莲担任大康公司财务人员期间转走了公司的巨额资金,离开公司后其还转走公司的400万元资金,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现在还由马爱莲持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函是原告制作好后要求公司股东进行签字的,公司股东从未找原告办理过担保,因此担保函存在瑕疵。3、大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马爱莲与原告串通后盖的公章,并未经大康公司任何股东同意或授权,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及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的无效担保。4、《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产生,也是与担保函一样,并没有任何大康公司任何股东同意或授权,与原告一起去办理所谓的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而且连合同签订日期都不明确。5、股东会决议书同样是原告事先拟定以后,用空白的股东会决议单独诱骗股东签字交马爱莲盖章,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6、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存在瑕疵,要求赔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起诉,如果构成犯罪的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一至第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大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大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第一至第七被告成立联保体并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在额度使用期内享有贰佰万元借款额度,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原告应第一、第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第三组:股东会决议、担保函、最高额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清单。证明第八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第一、第二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的事实。第八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原告与第八被告到相关机构就抵押的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第四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付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第五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9000元,每一个案件都是39000元的标准,四个案件合计156000元,原告已经将这些款项全部实际支付,是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合俊坤质证后认为:凡是出现“合俊坤”签名的都予以认可,当时合维青没有到,合维青的签字不知道是谁写的;关于小微联保申请书,当时被告是以营业执照申请的;保证金的情况合俊坤不清楚,也没有存过这笔钱;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申请人“合俊坤”的名字是合俊坤签的,当时需要填写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是马爱莲和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拿给合俊坤的。借款凭证的名字也是合俊坤签署的,后面的内容合俊坤不清楚,只知道上面记载的“纳红薇”是马爱莲的女儿。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并不标准,请提交正式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也没有归还过利息。这笔款从始至终被告都没有见过、使用过,也不知道款项的去向。关于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也不属实,上面的签字是合俊坤签的,但被告实际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关于抵押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大康公司的公章和合俊坤本人的法定代表人私章是由马爱莲持有,在合俊坤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纳宏嘉质证后认为:公司召开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贷款的事实是存在,所有签字都是属实的,但是个人没有使用过贷款,都是用于大康公司。被告马维章质证后认为:所有证据里有马维章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合维行质证后认为:对所有合维行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维行没有使用过贷款、没有存过保证金、也没有偿还过利息,联保体授信合同没有丙方签字,应为无效;借款支用申请书最后的签名是合维行签的,但是前面手写部分不是合维行写的,也没有跟合维行说过要打入“纳红薇”的账户,当时该填写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是马爱莲打电话让合维行去签字的,马爱莲也没有告诉过合维行贷款的用途。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人是合维行,但是收款人是纳顺康,合维行没有收到贷款。关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并不属实,合维行并没有归还过任何利息,关于股东会决议,合维行也是公司股东之一,根本就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本院认为,被告合俊坤、合维青、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大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签名及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开庭时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合俊坤与合维青、马维章与马爱瑞、合维行与马瑞梅系夫妻。2013年6月,被告合俊坤、合维青、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签署《联保体章程》,其中,该章程第二条约定:本章程所称联保体是指由各发起人组成的,通过相互向金融机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获得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的共同体,联保体各组成成员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并通过本章程约束其行为;第七条约定:经由本章程,各成员一致同意负责人为合俊坤,如有变更,须经成员大会确定;第八条约定:联保体成员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任一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有关协议文本,以使该授信提用人具备获得金融机构授信的条件;第九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与金融机构的有关合同,未如期归还金融机构授信的,各成员及金融机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经营实体应立即按本章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未还款项;第十一条约定:为获得金融机构的授信,各成员除按本章程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一致同意依金融机构的要求存入保证金,作为授信还款的质押担保;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每个成员分别可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具体情况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第二十六条约定:本章程自各成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签字后生效。后被告合俊坤、合维青、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均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上进行了签字。该申请书中记载了联保体成员(即申请人合俊坤、纳宏嘉、马维章、合维行)及各成员配偶的基本信息。2013年6月13日,联保体各成员(合俊坤、纳宏嘉、马维章、合维行)作为甲方,授信人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如下:成员纳宏嘉、合俊坤、马维章、合维行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成员本人;第3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包括联保体整体额度和成员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10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如下:户名纳宏嘉、开户行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保证金比例10%;户名马维章、开户行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保证金比例10%;户名合维行、开户行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保证金比例10%;户名合俊坤、开户行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保证金比例10%;保证金总额人民币8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第12条约定:具体业务项下的罚息。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24条约定的内容包括:(1)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2)逾期、违约罚息的适用情形具体如下:逾期罚息及复利: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3)贷款发放与支付: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算。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8条约定:担保人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42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被告合俊坤、合维青、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同日,合俊坤、合维青夫妇作为申请人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户名合俊坤。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申请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纳红薇,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同日,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合俊坤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6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执行年利率9%。本笔借款受托支付情况如下:户名(收款人全称)纳红薇,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支付金额200万元,发放时间2013年6月13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2013年9月16日,大康公司向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出具《担保函》,内容为:鉴于借款人马爱媛(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01)、纳子涛(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02)、马跃东(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03)、李家荣(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04)、毕朝芳(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05)、纳红薇(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32)、合孝林(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33)、王建(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34)、马俊忠(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35)、合建超(合同编号:922092013000936)、马桂飞(合同编号:922092013001044)、纳然(合同编号:922092013001047)、牟超(合同编号:922092013001048)、张才友(合同编号:922092013001049)、牟会花(合同编号:122092013002230)、许绍信(合同编号:122092013002231)、刘家兰(合同编号:122092013002232)、合立宇(合同编号:122092013002233)、合俊坤(合同编号:122092013002474)、合维行(合同编号:122092013002475)、纳宏嘉(合同编号:122092013002476)、马维章(合同编号:122092013002477)向贵行所借的共计4150万元均用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本公司自愿作为上述借款人的保证人向贵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上述借款人向贵行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贵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具体借款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时我公司承诺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担保函和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被告大康公司作为丙方,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作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合孝林、王建、李家荣等22人(详见附件一)(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150万元。丁方、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62063901元。本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在通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通工商抵字(2013)第4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1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抵押物总价值为62063901元。抵押物概况详见附件二:抵押财产清单(该清单详细记载了大康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合俊坤、合维青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起诉。因本案诉讼,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9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并由合俊坤、合维青在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付款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至此,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合俊坤、合维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合俊坤、合维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以第一至第七被告共同缴付的80万元联保体保证金优先偿还合俊坤、合维青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各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在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的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并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主债务人合俊坤、合维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可就本案合同项下涉及的保证金20万元优先受偿。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大康公司以其设定抵押的动产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合俊坤、合维青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大康公司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大康公司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债务人合俊坤、合维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除合俊坤、合维青以外的其他被告对上述质押权、抵押权实现后仍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大康公司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自愿作为合俊坤等22人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合俊坤等22人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其余被告则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联保体成员对于全体联保体成员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合俊坤、合维青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大康公司及其余联保体成员应按《担保函》、《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联保体各成员间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合俊坤、合维青、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从合同中对“甲方成员”的约定为合俊坤、纳宏嘉、马维章、合维行四人,以及对各成员的授信额度(即合俊坤、纳宏嘉、马维章、合维行各200万元),再结合《小微联保申请书》中合维青、马爱瑞、马瑞梅等三人是以配偶的身份出现看,联保体的成员应认定为合俊坤、纳宏嘉、马维章、合维行四人,根据《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联保体成员对于全体联保体成员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于合俊坤在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限度内向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借款20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的借款本息,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有权要求其他联保体成员,即纳宏嘉、马维章、合维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由于无证据显示涉案债务被明确约定为马维章、合维行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显示马维章、合维行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相反,马维章、合维行的配偶即马爱瑞、马瑞梅均在合同上签字明确认可涉案债务,故马爱瑞、马瑞梅亦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上述第三至第八被告在其实现质押权和抵押权后,仍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属《担保函》、《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该费用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故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本案中,保证人纳宏嘉、马维章、合维行、大康公司及马维章的配偶马爱瑞、合维行的配偶马瑞梅对债务人合俊坤、合维青所负前述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合俊坤、合维青追偿。对于被告提出其在相关合同和文件上签字时,并不知晓具体内容,借款发生后,其也未实际使用过款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各被告之间已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至于被告和借款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开庭之后提交的证据不作审查,被告针对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民生银行玉溪支行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另案解决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合俊坤、合维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9%计付该款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合同期限内借款利息,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合俊坤缴付的20万元联保体保证金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被告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通工商抵字(2013)第4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的抵押财产清单上所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行使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合俊坤、合维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律师代理费39000元,被告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承担上述第四、五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俊坤、合维青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4元,由被告云南大康型材工业有限公司、合俊坤、合维青、纳宏嘉、马维章、马爱瑞、合维行、马瑞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云焕审 判 员 刘 惠代理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艺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