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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杜康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褚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褚国良,上海新颖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杜康。。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张晓玲、朱金鹤。。被告:褚国良。。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上海新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根。原告杜康与被告褚国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海新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定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戴意理、被告褚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杰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颖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4时左右,被告褚国良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沿善新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善新线1KM+20M嘉善县惠民街道天马打印地方,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5471.89元(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部分在质证阶段进行详述。被告褚国良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具体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褚国良在第二次开庭中认为,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时进行车辆检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新颖物流公司没有到庭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住院费用清单二份、门诊发票二十三张、住院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235657.05元。4、辅助器具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用去辅助器具费用135元。5、司法鉴定书二份、发票二份。证明:三个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费用、鉴定费用。6、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物质损失。7、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8、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在城镇。9、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交通费用估计4000元。10、保单二份。证明: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人的信息以及车辆信息。12、住宿费、检查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因重新鉴定支出的新的费用。被告褚国良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49.30元。2、事故暂存款收据。证明:被告暂存在交警大队17万元,另外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新颖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部分证据认为,后续医疗费没有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用血费不承担,伙食费是护理人员消费应扣除,乙类药品保险公司要扣除15%的自费部分。被告褚国良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该扣除,因为原告已经单独提出了护理费的请求,不能重复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认为,原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嘉善县,而嘉兴是有精神鉴定所的,原告不应该去远的鉴定所鉴定,而且原告是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证据8认为,居住证有修改的痕迹,劳动合同有作假可能,建设银行的账单不能体现是工资收入。对证据9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对被告褚国良垫付的医疗费1249.30元,认为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姓名,故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褚国良支付的175000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对重新鉴定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414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还是认为原告的8级伤残不符合。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部分有异议的证据2、3,对原告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的伤残主要医治医院是嘉兴市第二医院和嘉兴学院附属二院,原告虽然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原告后续必需治疗,必然发生的适当的费用项目的医院证明或鉴定结论,因此,被告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输血费问题,因输血是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而用,原告可以主张赔偿请求。对原告的伙食费,因原告已经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请求,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应扣除问题,因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而对其医疗上的护理,并非是支付给原告家属等人的护理费,该笔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并不重复,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依据,且也未提供已经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了释明或告知,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因居住证上显示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企业工作,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能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褚国良垫付的医疗费1249.30元的证据,虽然发票上无姓名,但从时间上看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当天所用的医疗费等,且用药也是救治类的药品,该药费是否与原告相关联,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实事求是的处理,由于本案中原告与保险公司都不认可,且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故被告褚国良对该笔费用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处理。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褚国良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沿善新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善新线1KM+20M嘉善县惠民街道天马打印地方,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验合格至2008年2月,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褚国良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超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行为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褚国良驾驶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沪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新颖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褚国良认可与其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79天,用去医疗费217425.61元(包括伙食费645.30元)。嘉兴学院附属二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3737.55元(包括伙食费47.90元),其他门诊医药费2873.89元,另外输血费2100元,拐杖135元,住宿费485元,鉴定费51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007元。2013年7月1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同年7月1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根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主要表现为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合计4根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从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至;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日,一人/每天,出院后仍需护理拟为二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拟为四个月。2013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仍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360天左右(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建议150天左右(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建议120天左右。另外,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嘉善县企业工作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嘉善县干窑镇北弄街116号。另查明,原告父亲杜承荣,1935年8月25日出生,母亲,吴秀华,1938年10月5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父母均系农业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嘉善县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并非依农业劳动为主,而且居住在嘉善县干窑镇北弄街116号,也并非农村。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对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褚国良提出,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时进行车辆检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问题。因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该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5443.79元(已扣除伙食费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5元/天×10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64717.20元【残疾赔偿金257386.8(37851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7330.4元(父亲:11760元/年×5年×34%÷6人)+(母亲:11760元/年×6年×34%÷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住宿费485元、辅助器具费135元、财产损失费1007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100元,、误工费34920元(97元/天×360天)、护理费14550元(97元/天×150天)、交通费酌情2000元,合计:580677.99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财产损失费1007元】;余额459670.99元,因被告褚国良负全责,因此,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新颖物流公司,但其未到庭,使其与被告褚国良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故由其二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褚国良驾驶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褚国良、被告新颖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褚国良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了原告175000元,该费用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为405677.99元。被告褚国良支付给原告的175000元,由被告褚国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褚国良与被告上海新颖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商业险外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康40567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褚国良、被告上海新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杜康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晓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文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