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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赵章希与沃城集团有限公司、连恩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章希,沃城集团有限公司,连恩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章希。委托代理人:兰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恩光。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连恩光。上诉人赵章希因与被上诉人沃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城公司)、连恩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及代理审判员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正豹、周赛珠系夫妻,均为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股东。连恩光系沃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胡正豹以正宇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要求刘金宣帮其借款,后刘金宣介绍赵章希借款给正宇公司,胡正豹要求沃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年7月17日,赵章希与正宇公司、沃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赵章希)同意借给乙方(正宇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4%,并按本金的0.9%收取咨询顾问费,二者均按季收取,到期结清,丙方(沃城公司)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由丙方负责为乙方偿还本息及罚息,丙方担保的有效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要按每日0.5‰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赵章希通过林登见账户向正宇公司账户汇款3000万元,正宇公司向赵章希出具借据,沃城公司在借据担保人栏盖章,法定代表人连恩光也在盖章处签名,正宇公司股东胡正豹、周赛珠在乙方盖章处签名。借款后,正宇公司未向赵章希偿付借款本息。2012年7月14日,周赛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胡正豹于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胡正豹、周赛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各处罚金30万元,共同退赔赵章希赃款300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赵章希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沃城公司、连恩光承担正宇公司向赵章希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责任;2、沃城公司、连恩光承担正宇公司向赵章希借款期间发生的利息18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自2011年7月18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月17日为18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沃城公司、连恩光承担。沃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赵章希的损失由胡正豹、周赛珠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胡正豹、周赛珠,而非正宇公司,系胡正豹、周赛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3、借款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沃城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涉及的保证担保未经沃城公司股东会同意,属于连恩光的个人行为;5、赵章希未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向沃城公司、连恩光主张过权利。综上,要求驳回赵章希的诉讼请求。连恩光在原审中辩称:连恩光未为正宇公司做过担保,要求驳回赵章希对连恩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赵章希所诉称的款项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胡正豹、周赛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部分,故赵章希与正宇公司的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因赵章希与正宇公司的借贷合同无效,其与沃城公司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过错指的是保证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本案中赵章希与正宇公司的借贷系案外人刘金宣介绍而成,沃城公司并未从中中介,且沃城公司在提供保证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借款系胡正豹、周赛珠非法集资,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沃城公司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章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9日判决:驳回赵章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00元,减半收取140900元,由赵章希负担。赵章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人为正宇公司,沃城公司、连恩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时,胡正豹称正宇公司的一个煤矿要扩股和厂房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由于正宇公司为胡正豹和周赛珠所有,所以也让胡正豹、周赛珠同时在借贷协议和借据上签字。沃城公司、连恩光抗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胡正豹和周赛珠,并非正宇公司,依据为赵章希在公安局的笔录上讲是把钱借给了胡正豹和周赛珠。但赵章希提供借贷协议中借款人一栏载明为正宇公司,且赵章希提供的款项支付凭证也证明收款人为正宇公司。至于赵章希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谈到为胡正豹、周赛珠借款,是因为正宇公司的股东为胡正豹和周赛珠。原审判决认定连恩光非保证人有误,借款时连恩光声称提供担保,现却予以否认,实为不诚信表现。二、胡正豹、周赛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当然影响本案借贷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胡正豹和周赛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几十起单独的借款行为的总和而发生,是从量变到质变的结果,不是单独借款行为的结果。胡正豹和周赛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借贷合同纠纷侵害的是民事权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范围,判决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再者,本案借贷主体为正宇公司,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单位犯罪。三、原审判决借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沃城公司、连恩光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赵章希与正宇公司、胡正豹和周赛珠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赵章希知道或应当知道正宇公司股东胡正豹和周赛珠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沃城公司、连恩光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赵章希出借款项时就知道胡正豹和周赛珠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另外,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若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而否定担保协议的效力,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将胡正豹和周赛珠的犯罪行为作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四、沃城公司、连恩光同意提供担保,完全可以认定其为充分了解了保证行为的法律后果,否则也不会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如果没有沃城公司、连恩光的担保,赵章希也不会将款出借给正宇公司。沃城公司、连恩光作为担保人没有尽到对胡正豹和周赛珠使用借款的监督责任,更没有督促胡正豹和周赛珠按约返还借款,反而推卸责任,所以存在严重的过借。赵章希只是接到乐清市公安局的通知才去做了笔录,此后再也没有任何消息,包括刑事审理等,导致赵章希在刑事诉讼中丧失了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所以赵章希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章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沃城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已被认定为胡正豹和周赛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借款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赵章希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明确本案借款不是用于正宇公司经营,实际上是借给胡正豹夫妇。借款担保协议书虽书写借款月利率为2.4%,但实际上是3.3%。沃城公司不是明知道主合同无效而继续签订担保合同,赵章希也没有证据证明沃城公司存在过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连恩光未作答辩。上诉人赵章希与被上诉人沃城公司、连恩光在二审指定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正宇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胡正豹与周赛珠,该俩人系夫妻,胡正豹为正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诺斯多姆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沃城公司,连恩光原系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系沃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7日,赵章希与正宇公司、诺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赵章希)同意借给乙方(正宇公司)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2.4%,并月按本金的0.9%收取咨询顾问费,二者均按季收取,到期结清,丙方(诺斯公司)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由丙方负责为乙方偿还本息及罚息,丙方担保的有效期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要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另,借款(担保)协议书首部借款人(乙方)证件号码一栏标注胡正豹、周赛珠的名字及其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丙方)(2)一栏签注连恩光,证件(照)名称及号码中签注连恩光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赵章希签名;乙方处有正宇公司盖章和胡正豹、周赛珠签名,以及盖有胡正豹个人名章;丙方(1)处有诺斯公司盖章和连恩光签名,以及盖有连恩光个人名章;丙方(2)处空白。当日,赵章希通过林登见账户向正宇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正宇公司向赵章希出具借据,借款人处有正宇公司盖章和胡正豹、周赛珠签名,并盖有胡正豹个人名章,担保人(1)处有诺斯公司盖章和连恩光签名,并盖有连恩光个人名章。2012年7月14日,周赛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胡正豹于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胡正豹、周赛珠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各处罚金30万元。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属于胡正豹、周赛珠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责令胡正豹、周赛珠共同退赔赵章希赃款3000万元。现刑事退赔程序尚未结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胡正豹、周赛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为胡正豹、周赛珠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判决责令胡正豹、周赛珠退赔赵章希赃款3000万元。所以,本案借款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相关法律规定,并触犯了刑律,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所以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借款(担保)协议书中首部担保人(丙方)(2)一栏虽签注有连恩光名字,但尾部丙方(2)中空白,连恩光仅在丙方(1)中签名并加盖诺斯公司公章及其个人名章,结合借款借据中的担保人一栏记载内容及连恩光为诺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连恩光在协议书及借据上签字应属于代表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不产生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效果。连恩光代表诺斯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诺斯公司负担。因此,赵章希主张连恩光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要求连恩光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4%,且月按本金的0.9%收取咨询顾问费,合计实际借款月利率为3.3%,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诺斯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为借款提供担保,促成了借贷事实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属于大额、高利民间借贷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诺斯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3000万元经胡正豹、周赛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退赔后不足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赵章希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诺斯公司经工商登记已变更名称为沃城公司,故本案诺斯公司负担的债务,应判令由沃城公司负责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沃城集团有限公司在胡正豹、周赛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退赔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胡正豹、周赛珠应返还给赵章希3000万元赃款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赵章希履行支付义务;驳回赵章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减半收取140900元,由赵章希负担112000元,沃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赵章希负担224000元,沃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