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某甲,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智东,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短期的恋爱后,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一女侯某乙。原告分别于2010年至2013年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未能判决准许离婚。到目前为止,双方已数年未曾有过任何接触,原告一直被彻底死亡的婚姻折磨着。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伤害被告太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侯某乙。自2008年起,因双方性格不投,缺乏足够的理解与沟通,加之被告指责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未尽到家庭义务。被告现在六合租房经营卤菜生意,同时照看小孩。原告曾先后于2010年至2013年四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在原告离家期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王某又数次起诉离婚,在数次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曾表示过“如果离婚,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我没有异议,但是要求一次性支付60000元是不可能的”及“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无共同财产分割”。在本院(2013)六程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曾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女由侯某甲抚养,王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三、王某一次性给付侯某甲经济补偿28000元,款于2013年5月16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5月16日前给付8000元,如逾期不给则加付2000元。后因王某未能支付侯某甲经济补偿且未签收调解书致上述协议未生效。上述事实,有(2013)六程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起,因双方性格不投,缺乏足够的理解与沟通,加之被告指责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0年3月16日原告离家外出并于同年3月26日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又向本院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自2010年3月16日离家后一直未回家居住。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侯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生活及学习稳定,故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侯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自2010年3月即离家外出,在此期间,原告未能支付子女抚养费。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应尽的义务,该义务属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离家外出不在未成年子女身边而免除此项义务。原告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双方前几次诉讼的时间及诉讼主张,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应自2010年4月起按每月4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至侯某乙18周岁时止,但在2014年10月前的子女抚养费21600元(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侯梦佳由被告侯某甲负责抚养。原告王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侯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给付至侯梦佳18周岁时止;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侯某甲自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子女抚养费2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赵桂萍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