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秀颜与刘泽选、李志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颜,刘泽选,李志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王秀颜。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选。被告李志祝。原告王秀颜与被告刘泽选、李志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应站锦(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颜诉称:2012年12月,刘泽选、李志祝雇请王秀颜到云南省卖“冲货”。2013年1月30日,王秀颜在墨江县卖完“冲货”后,跟随刘泽选、李志祝一起赶到文山市去卖“冲货”。当晚20时10分许,途经石屏县瑞临线2241公里600米处地段时,刘泽选驾驶的湘E2F0**小型客车,由于未确保安全行车,侧翻至道路左侧的山箐中,造成王秀颜和刘泽选、李志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秀颜到石屏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刘泽选、李志祝支付了期间全部的医疗费。43天后,王秀颜出院回邵东县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90.2元。2013年9月1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书鉴定,王秀颜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刘泽选、李志祝现不愿赔偿王秀颜的相关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泽选、李志祝赔偿王秀颜医疗费1490.2元、鉴定费505元、误工费21528.57元、护理费4248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203.77元(不包括刘泽选、李志祝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14年7月18日,王秀颜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具体是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0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861.6元,同时,增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8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泽选、李志祝承担。王秀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和居住证,拟证明王秀颜的身份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户籍信息,拟证明刘泽选、李志祝的身份。3、入院和出院病历资料,拟证明王秀颜伤情和治疗经过。4、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出院小结,拟证明王秀颜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伤后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作的事实。5、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秀颜构成八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的事实。6、医药费和鉴定费收据,拟证明王秀颜用去医疗费1490.2元和鉴定费505元的事实。7、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秀颜受伤的原因及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的事实。8、曾广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刘泽选、李志祝雇请了王秀颜、每月工资3000元和王秀颜在城镇居住的事实。9、李红梅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10、王庆杰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11、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12、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福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的联署证明,拟证明王秀颜在城镇经商、居住多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王秀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合法,其中,身份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但居住证系案发后办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2、3、4、6,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合法,和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8、9、10,关于证明王秀颜工资收入部分的内容,王秀颜受雇请短期从事货品零售工作的工资收入,尚不能被认定为固定收入,故对王秀颜要求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的举证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证明王秀颜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部分的内容,因王秀颜未同时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举证主张,不予采纳;证据11,为了和解目的而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部分认可,不得在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故不予采纳;证据12,因王秀颜未同时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举证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泽选、李志祝辩称:王秀颜在医院的影像检查显示只有第七椎体骨折,根据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没有构成八级伤残。王秀颜是邵东县仙槎桥镇平阳村二房组的农民,却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王秀颜诉请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刘泽选、李志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MRI(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拟证明王秀颜的T6椎体未形成骨折的事实。2、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拟证明王秀颜腰椎椎体未见明显骨折的事实。3、门诊病历,拟证明王秀颜的T6椎体未见骨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刘泽选、李志祝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刘泽选、李志祝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力小于王秀颜提交的证据3、4、5和重新鉴定的证明力,故不予采纳。经刘泽选、李志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秀颜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末,刘泽选、李志祝雇请王秀颜到云南省卖“冲货”(指车载货物到乡下流动摆摊卖货)。2013年1月30日,王秀颜在墨江县卖完“冲货”后,跟随刘泽选、李志祝一起驾车前往文山市去卖“冲货”。当晚20时10分许,刘泽选驾驶车牌号为湘E2F0**的小型客车,沿瑞临线行驶至瑞临线2241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驶出有效路面,侧翻在道路左侧的山箐中,造成驾驶员刘泽选和乘车人员王秀颜、李志祝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泽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颜、李志祝无责任。事发当晚23时,王秀颜被送往云南省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用26000元(此费用已由刘泽选、李志祝支付)。出院时,王秀颜的伤情,经医院确诊为第6、7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右颞部皮肤挫伤、右手皮肤挫伤;治疗和处理的意见是:院外继续服药治疗、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全休一月、伤后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作。回湖南邵东县后,王秀颜谨遵医嘱,于2013年4月10日至9月13日前后数次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或复查,花去医疗费用1490元。2013年9月16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的标准,王秀颜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刘泽选、李志祝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秀颜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9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秀颜的伤情仍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刘泽选、李志祝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王秀颜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王秀颜的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八级伤残;四、王秀颜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泽选、李志祝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泽选、李志祝雇请王秀颜一起卖“冲货”,在去往云南省文山市的途中,因驾驶员刘泽选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王秀颜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刘泽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颜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以,王秀颜因本案造成人身损害的费用,刘泽选、李志祝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王秀颜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答复到“……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复函”的精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如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须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王秀颜虽然提供了居民委员会和公安部门联署的证据,以证明邵东县福田社区金鹏家园是其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未同时提供收入、缴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且从王秀颜事发前受刘泽选、李志祝雇请去云南省卖“冲货”的实际情况来看,也与其主张自2011年6月8日起一直在邵东县城居住的事实相矛盾。所以,参照适用上述“复函”的规定,王秀颜作为农村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尚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要求。三、关于王秀颜的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八级伤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王秀颜的伤情经云南省石屏县人民医院确诊为第6、7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也都支持这一诊断,其证明力大于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单一的影像诊断,且刘泽选、李志祝未提出足以推翻重新鉴定结论的理由和证据。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本案中,刘泽选、李志祝经营个体生意,没有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也未依法为雇请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王秀颜无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所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的标准,对王秀颜进行伤残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b)规定,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的,构成八级伤残。所以,即使王秀颜第6胸椎未构成压缩性骨折,只有第7胸椎构成压缩性骨折,也依法应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故本院采信王秀颜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四、关于王秀颜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诉请,确定王秀颜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如下:1、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医疗费为1490元(不包括刘泽选、李志祝已支付的26000元医疗费)。2、根据已采信的证据,鉴定费为505元。3、因王秀颜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9天,误工费为14688元(23411元/年÷365天/年×229天)。4、因王秀颜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197元(35623元/年÷365天/年×43天)。5、根据王秀颜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430元。6、王秀颜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天/天×43天)。7、王秀颜异地治疗,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根据案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8、王秀颜为农村居民,构成八级伤残,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50232元(8372元/年×20年×30%)。9、王秀颜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需要被扶养,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根据王秀颜的损伤程度和邵阳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6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泽选、李志祝赔偿原告王秀颜82632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4元,由被告刘泽选、李志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飞代理审判员 应站锦人民陪审员 陈 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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