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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久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铭阳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久泰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铭阳氨纶纱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张家港市久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敬宇。被告张家港市铭阳氨纶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久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铭阳氨纶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操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泰公司诉称,自2013年1月起,双方开始口头买卖粗纱业务关系,截至2014年8月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078.54元,由于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而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7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铭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久泰公司与铭阳公司曾发生氨纶纱买卖关系。2014年8月2日,久泰公司向铭阳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兼对账函》一份,主张铭阳公司截至2014年8月2日结欠其货款166078.54元。当日,铭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芳在该《催款通知书兼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结欠久泰公司货款166078.54元。2014年8月21日,久泰公司以铭阳公司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铭阳公司支付其货款16607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催款通知书兼对账函》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6078.54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催款通知书兼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负支付货款166078.54元的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催款通知书兼对账函》上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78.5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铭阳公司应支付原告久泰公司货款166078.54元。限被告铭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共计3181元,由被告铭阳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久泰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铭阳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久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林操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林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