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慧芳、吕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慧芳,吕高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太普。委托代理人:陈亮、包爱娟。被告:李慧芳。被告:吕高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李慧芳、吕高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504号。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包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芳、吕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两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同时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01P466201300044),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月利率为6.5001‰,逾期不还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还本付息方式是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慧芳与原告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001P4662013000441),约定以其个人名下的杭州市三里亭苑四区X幢X单元XXX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9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原告对处置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季度结息时,被告拖延归还利息,后经我行催收后于7天后归还一季度利息。在之后贷后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经营情况恶化,他行债务已于2014年6月19日逾期未还(农行双浦支行130万元抵押贷款),我行二季度利息17490.276元目前也处于欠息状态。期间我行一直进行催收,但与两被告沟通不畅,其二人经常手机关机、不接,目前表态已无还款意愿及能力,经济情况严重恶化。根据我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17490.2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地址:杭州市三里亭苑四区X幢X单元XXX室)拍卖、变卖折现后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在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及双方就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01P466201300044)1份,用以证明被告1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01P4662013000441),用以证明被告1与原告间的房屋抵押担保关系和双方就权利义务的约定。5.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6.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1所欠利息金额。8.共同还款人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2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为涉案贷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李慧芳、吕高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杭州银行与李慧芳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01P466201300044)中约定:李慧芳存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杭州银行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吕高山于2013年10月30日向杭州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于李慧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4日,杭州银行就本案李慧芳所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三里亭苑四区X幢X单元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债权数额为15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慧芳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吕高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杭州银行按约向李慧芳发放了贷款,但李慧芳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杭州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李慧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费用。吕高山承诺为李慧芳的相关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杭州银行有权要求吕高山与李慧芳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案中李慧芳将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三里亭苑四区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杭州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慧芳、吕高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芳、吕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李慧芳、吕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7490.276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李慧芳、吕高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慧芳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三里亭苑四区X幢X单元XXX室(他项权证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5元,减半收取64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87.5元,由被告李慧芳、吕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虹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