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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赐添与王阿丁、杨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张赐添,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丁,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雪敏,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赐添与被告王阿丁、杨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赐添的委托代理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丁、杨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赐添诉称,被告王阿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原告委托友人黄丽君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王阿丁账户;2013年6月8日,被告王阿丁还款100000元给原告,并于同日立下200000元借条一份给予原告,约定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阿丁催讨借款,被告王阿丁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王阿丁与杨雪敏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共同偿还借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阿丁未作答辩。被告杨雪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王阿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指示案外人黄丽君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阿丁账户30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王阿丁返还原告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200000元。《借条》承诺若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阿丁未还款,原告因此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王阿丁与被告杨雪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雪敏和王阿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赐添主张被告王阿丁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阿丁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和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阿丁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由被告王阿丁与原告张赐添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在夫妻关系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杨雪敏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阿丁、杨雪敏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丁、杨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赐添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阿丁、杨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赐添律师费6000元。若被告王阿丁、杨雪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王阿丁、杨雪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人民陪审员  庄佼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