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魏冬香与杨红刚、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冬香,杨红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魏冬香,女,生于1962年8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红刚,男,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平,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男,生于1977年1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原告魏冬香与被告杨红刚、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红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3时15分,原告等12人乘坐常勤宪驾驶的陕C833**号小型普通客车去眉县打工,沿红河快速干道由北向南行至与眉县南环路十字路口时,被第一被告杨红刚驾驶的陕C232**号重型自卸货车撞翻在地,导致原告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伤势极为严重,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线状骨骨折并颞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7794.72元。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3)第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刚、常勤宪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冬香等12人无事故责任。据查,肇事车辆陕C232**号重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正在保险期间。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3日(2014)临鉴定第1444号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魏冬香此次交通事故后双侧耻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冬香此次交通事故后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67121.9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红刚辩称,对这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确实受伤住院了,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过高,被告有异议,并且被告给原告花费门诊费688.1元,垫付原告医药费4500元,还给原告支付了一周的餐费4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承保了陕C232**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愿意在合同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各项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给予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3时15分,被告杨红刚驾驶的陕C2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眉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河快速干道十字路口时,与沿快速干道由北向南常勤宪驾驶的陕C83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魏冬香等12人)相撞,致原告魏冬香等1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眉公交认字(2013)第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刚、常勤宪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姚玉红等12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冬香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伤势极为严重,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眼眶外侧壁线状骨骨折并颞部软组织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魏冬香于2013年12月7日入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门诊费367元,住院结算花费17427.72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门诊费688.1元、医药费45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魏冬香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44号鉴定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冬香此次交通事故后双侧耻骨骨折致盆骨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冬香此次交通事故后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魏冬香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相关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杨红刚驾驶的陕C2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杨红刚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魏冬香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17794.72元;误工费:70元/天×118天=8260元;护理费:70元/天×34天=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30元/天×34天=1020元;由于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伤残赔偿金6503元×20年×12%=15607.2元;对于伤残鉴定费,由于该费用是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属于必要支出,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且原告提供了两张票据,从证明力上,发票是国家规定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故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即以1600元为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已被评定,故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低,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300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伤残赔偿金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981.92元。又因被告杨红刚垫付了原告门诊费688.1元、医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扣减7天餐费共计210元,被告杨红刚共垫付539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冬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981.92元。二、由原告魏冬香返还被告杨红刚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39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8元,由原告魏冬香负担120元,被告杨红刚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147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瑞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人民陪审员 卢宝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