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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祖荣与雅利达电路板(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荣,雅利达电路板(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陈祖荣,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雅利达电路板(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工业园琴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邓燕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禅城县。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文坚,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被告员工。原告陈祖荣诉被告雅利达电路板(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利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荣,被告雅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邓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但原告在2014年5月6日被无理由解雇。原告在任职的13个月中,每月正常上班时间为22天,合计176个小时,但在此期间超过时间未能给予加班费,详细加班时间可以参照上下班打卡记录,在职期间超时加班约530小时,每周六加班费差额约13,000元。另,原告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雇,应当赔偿经济补偿金,计为三个月工资,但当时公司只补偿一个月工资底薪。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加班费13,000元;二、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工资单;3.解雇通知书;4.珠金劳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雅利达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补发原告在职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差额886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时已经支付2300元,故不应再支付。被告雅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放行条;2.请假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5月6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向原告发放2300元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没有制订严格的规章制度,只是原告拒绝送货,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应予以解雇。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加班费13,000元计算依据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共13个月,超时工作520个小时左右,每月40个小时左右会加班,每个月出差8至10趟,每趟加班时间不等,有3到4小时,有时候5到6小时,每小时有19.6元加班费,另外,周末按照1.5倍标准计算加班费,还应支付尚未计算支付的0.5倍加班费的差额。被告认可原告计算加班费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在庭后3日内提交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上下班打卡考勤记录,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加班费及差额。原告主张其每月八到十次送货到外地时,中午均没有休息,下班回公司时也超时至晚上九点,被告否认上述事实。因被告实行的是打卡考勤制度,被告应对员工的上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三天期限内未提交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加班费13,000元计算依据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共13个月,超时工作520个小时左右,每月40个小时左右会加班,每个月出差8至10趟,每趟加班时间不等,有3到4小时,有时候5到6小时,每小时有19.6元加班费,本院酌情予以部分采信,即按照原告每月出差8次,每次超时工作3个小时,每月超时工作24小时,按照每小时19.6元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在职的13个月期间超时工作时间为312小时,加班费应为6115.2元。另外,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双方均认可还有0.5倍加班费差额没有支付。因此,在上述期间,原告的周六日上班费差额为2300元÷21.75÷8×0.5×134小时=886元。上述两项合计为7001.2元。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被告主张因原告失职而决定解雇,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要求支付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扣除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300元,还剩余4600元赔偿金没有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利达电路板(珠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祖荣支付加班费7001.2元;二、被告雅利达电路板(珠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祖荣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三、驳回原告陈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雅利达电路板(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敏 来源: